涉黑恶案件本身需要一定数量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这些行为可能是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事情,甚至,当时都已经解决争议了。这锅“大杂烩”,会被认为是随意拼凑而成的。由此,一个涉黑恶案件的辩护要点——一事不再理原则,即相关行为的争议在以前都经过行政或民事方式解决了,不再是争议,现在就不能再作为犯罪来处理。这经常用作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据。

但是,这样的观点在现实中被采纳的情况如何呢?

(1)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排斥。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刑终1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公安治安调解处理的寻衅滋事王书银、陈某案,寻衅张家兄弟案,“明扶里”游泳馆内寻衅滋事案等,均不应再追究各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针对一个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不相互排斥,故已经行政处罚或者治安调解处理的行为并不因此免除行为人应受的刑事处罚,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已被刑事处罚,不再进行“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终字第65号判决:该案涉案当事人在2007年9月5日、10月8日和2009年11月6日已分别得到宜春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同案人李洪辉、范发烈及熊某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中再追究易元忠一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3)出现新的事实,旧事重提。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刑初433号判决:而本案被告人严金伟发生在2017年的寻衅滋事行为并未受到刑法追究,仅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悔改,继续随意殴打他人,已达多次,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次的刑事追究不属“一事不再理”。

(4)不再评价行为所犯罪名,但作为涉黑事实的部分事实进行评价。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终109号刑事裁定书:关于上诉人黎庆、付海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分别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二人系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一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刑初529号刑事判决书:对于第2起寻衅滋事,被告人郑纶忠因该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由于公诉机关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再进行刑事评价及处罚,但作为被告人郑纶忠参加符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由此,第一,如果只是以行为以前被行政、民事处理过,现在不应该再进行刑事评价,这种观点往往没有力度,不会被裁判者接纳。裁判逻辑是,行政处罚、民事调解后,依然可以进行刑事处罚。其实,在这种情况中,辩护人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实是强调刑法的谦抑性,既然当时争议解决完了,都没有争议了,就不要再制造争议了。但是,扫黑除恶政策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就是要灵活地运用刑法,刑法本身就是工具、刀把子,还能怎么谦抑?

第二,如果该行为已经被判刑,正如有的裁判文书就指出: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经刑事程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判刑。那么,这个行为就不能被第二次定罪处罚了。这是一事不再理的本有之义。这也可以表明,如果行为前期只是被行政、民事方式处理,而非刑事处罚,此时再强调“一事不再理”,就是牛头不对马嘴了。

第三,在前期行为之后,又出现了新的事实,这与前期的行为本身属于同一个性质,那么将前后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其实,刑法中的一些罪名有类似规定,经两次行政处罚后,第三次还存在行政违法,那么就可以定罪处罚了。

第四,行为本身被定罪处罚后,现在,法院不再另行定罪,但是,作为涉黑罪名的事实基础,这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呢?法院的逻辑很简单,因为,罪名是不一样。应该看到,这与涉黑罪名本身存在关系。行为本身可构成犯罪,之外,涉黑罪名其实是对这些行为的第二次评价、整体评价。

此时,还是要区分情况。行为当时,能够认定黑社会存在,只不过漏掉了涉黑罪名,此后,在追诉时效内,可以追究。但是,行为当时,还不存在黑社会,即当时情况,这一行为只能认定为一个罪名,此后,尽管加进来其他事实,再进行第二次评价,这一行为虽然不是直接被定性为涉黑罪名,但在定量上,对定罪发挥作用,进行了刑事评价,还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