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的前身是流氓罪,处罚的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众是指三人以上(包含三人),淫乱活动指的是参与者相互之间有发生性行为,处罚对象为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偶尔参加一次的一般不予处罚。另外,虽然人数在两人以上,但是性行为是一对一的,也不属于聚众淫乱,聚众淫乱必须是群奸群宿,相互交叉的发生性行为。

我国刑法对于聚众淫乱罪的处罚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其前身的流氓罪要轻多了:流氓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在严打时,很多男青年因为和多名女青年谈恋爱并发生性关系,被法院以流氓罪被判刑甚至枪毙。放在现在来看,他们死得还是挺冤的。当然,特定的历史背景产生特定的观念,在当时来说,“不以结婚为目的的谈恋爱就是耍流氓”,而枪毙一个流氓是很正常的事情。

在社会学家尤其是性学家看来,我国设立聚众淫乱罪是一件很不可思议的事情。因为大部分的犯罪都是有受害人的,而聚众淫乱罪里面并没有受害人,所有的人都是自愿的。

可以说,聚众淫乱是某类少数族群的一种性爱好或性取向。这就好比有些人喜欢同性恋,有些人有恋物癖(恋足、恋内衣内裤、恋丝袜等等),有些人喜欢虐恋(SM),还有些人喜欢3P,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法律允许并尊重那些不同于常人的性取向,唯独排斥这种3P以上的性活动呢?

著名社会学家和性学家李银河就旗帜鲜明的写出过一篇博文:《建议取消聚众淫乱罪》,其主要观点为:

1、“聚众淫乱罪已严重过时”,流氓罪都已经取消了,聚众淫乱罪当然也应该取消;

2、“公民对身体拥有所有权”,此类活动的参与者在全部是自愿参与的前提之下,法律绝不应当认定其有罪。因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拥有所有权,他拥有按自己的意愿使用、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

那么社会学家的观点为什么和法学家的观点相左呢?他们的观点到底对不对呢?

其实,相比社会学家而言,法学家在制定法律时考虑的社会影响因素更多!

社会学家认为公民对身体拥有所有权,但是刑法却并不认为公民有随意处分自己身体所有权的权利。举例来说,未满14周岁的幼女没有处分自己性的权利,即便幼女自愿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行为人一样会被追究强奸罪。

另外,公民也无权处分自己生命权的权利,公民请求他人帮助自己安乐死,或者帮助自己自杀,虽然他是自愿放弃了生命权,但是行为人一样要被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社会学家对于身体所有权的理解不如法学家深刻!

聚众淫乱行为真的没有受害人吗?其实还是有的,受害人就是那些有正常公序良俗道德观的公民,以及正在形成性道德观和性意识的未成年人。

如果刑法不处罚这些聚众淫乱行为,基本的公序良俗道德观就可能崩坏,未成年人也可能受此影响而误以为“聚众淫乱”才是正常的性行为。

那么,按照这个逻辑,如果聚众淫乱行为并不公开,只是在私密场所秘密进行,不让除参与者以外的任何人知晓,这样的行为还值得动用刑法去处罚吗?

其实,这个逻辑和卖淫嫖娼是一样的,卖淫嫖娼也是你情我愿,难道在私密场所秘密进行不让他人知道就不处罚了吗?

显然还是要处罚的!只不过,这里存在一个悖论:如果真的足够秘密,连警察也无从知晓,那么就无从处罚。当然,这时的不能处罚是由于躲避手段高明而造成的客观上的处罚不能,并不意味着在法理上具有不被处罚的合理性。

结语

法律的每个罪名都有其背后的法理,没有学过法律的人很有可能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仅仅简单的从某一个单一的维度去想当然的认为某个罪名的不合理性。

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的罪名都是合理的,聚众淫乱罪显然是不应取消的,至少,在现阶段是合理的。

至于将来是否会取消?不能排除有这么一天——如果一夫一妻制度的根基被打破,那么聚众淫乱有可能就不具有非法性了。

亲爱的条友们,你们认为“聚众淫乱罪”真的如李银河等性学家所言应该被取消吗?